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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夫妻忠实义务加“典”保护

人民法院报 2022-12-18 09:20

导读

忠实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也是弘扬家庭美德的前提,更是夫妻之间应履行的原则性法律义务。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了夫妻和睦关系侵害人的法律责任和被侵害人的权利救济。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通过梳理审结的夫妻忠实义务相关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引导夫妻双方合理行使权利,依法履行忠实义务,倡导重视家庭建设、树立良好家风。

丈夫挥霍财产 妻子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丈夫王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挥霍财产,妻子马老太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马老太起诉称,自己与老伴王先生结婚50余年内,王先生在日常生活中独断专行,并擅自出卖夫妻二人唯一住房,取得卖房款68万元。卖房款一直由王先生控制,现自己年事已高需要照顾,且双方已经分居,故请求分割卖房款68万元。

王先生则认为,首先卖掉的房子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其次,房款已经花了30余万元用于购买保健品等养生项目,目前仅剩30万元。因此,不同意马老太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马老太与王先生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正常期间,王先生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房屋出售,获得售房款68万元。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中,王先生持有和保管的售房款68万元系王先生与马老太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先生在有退休收入的情况下,自述售房款在2年内经各种花费仅剩30万元,花费情况远超正常消费水平,且王先生亦未能证实消费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先生对花费款项情况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法院难以排除王先生具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马老太现已入住养老院,经济较为困难,故马老太要求分割售房款,合理正当,法院应予以支持。最终,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情况、分居时间、合理支出等因素,判决王先生给付马老太售房款25万元。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另一方利益,及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可在不离婚的前提下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夫妻之间忠实义务和信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一方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一定程度上会破坏共有关系的存续,因此原则上不允许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夫妻一方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利益时,双方的信任出现危机。在此情形下,民法典规定了利益受侵害的配偶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及时保护利益受侵害方的利益,保障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婚内与他人生育子女 离婚后原配偶可诉赔偿

穆先生起诉至法院称,自己与白女士原为夫妻关系,白女士婚内生育一子,后其带儿子就医时发现孩子并非自己亲生。自己养育白女士与他人的儿子7年,造成经济损失28万元,同时精神上也遭受极大伤害。因此,穆先生请求法院判决白女士给付子女抚养费28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白女士称,自己确实出轨了,但不能证明孩子不是穆先生的,不同意穆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穆先生与白女士于2010年登记结婚,白女士于婚内生育一子。后穆先生与白女士于2020年调解离婚。

庭审中,白女士申请对穆先生与儿子是否具有血缘关系进行鉴定,但白女士以没有时间等理由未配合进行鉴定。同时,白女士认可验血的结果,孩子的血型与穆先生血型不符。

法院判决认为,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穆先生怀疑儿子非亲生,起诉至法院;白女士申请亲子鉴定后,又未配合进行鉴定。法院根据白女士承认出轨,并推定穆先生与孩子之间无血缘关系。穆先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白女士之子当成自己的子女进行抚养,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要求白女士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白女士对穆先生不忠实并生育子女,给穆先生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穆先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白女士给付穆先生抚养儿子的抚养费13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规定,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应相互忠实、相互关爱,遵守相互负有人身、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构成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犯,也使对方遭受身体上、精神上的双重伤害。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损害赔偿的规定系对婚姻中过错方的惩罚,也是对无过错方被损害权利的救济和精神上的补偿,以及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一方婚内出轨并育有他人子女的行为,对离婚有重大过错,也对夫妻另一方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无过错一方主张精神赔偿应获支持。

妻子离婚前私卖车辆 分割财产时予以少分

妻子谭女士离婚前转移财产,丈夫黄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谭女士少分共同财产。黄先生起诉称,自己与谭女士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9年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小轿车。2020年谭女士由于家庭矛盾离家出走时开走车辆,并在几个月后私自将车卖给他人。2020年底,谭女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该车已被变卖,故在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谭女士为了达到多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故意转移财产,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谭女士应当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车款28万元。

谭女士辩称,黄先生也曾共同使用了车辆,而且涉案车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不存在,不同意黄先生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为黄先生与谭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费用为28万元。谭女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矛盾擅自将车辆以18万元变卖。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谭女士在离婚前未经黄先生同意擅自处理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车辆,属于单方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予以少分;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法院将该车变卖所得18万元予以分割,确定黄先生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谭女士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谭女士将对应的款项给付黄先生。

最终,法院判决谭女士给付黄先生车辆折价款12万元。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时,不论行为发生在离婚诉讼前还是离婚诉讼中,另一方均可以在离婚中请求或者离婚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请求侵权一方不分或者少分被隐藏、转移、变卖等行为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处分时也应在诚实、互信、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夫妻一方隐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既违背了民法基本的诚信原则,也侵犯了配偶对共同财产享有的共有权。

赠与婚外同居者财产 违背公序良俗行为无效

丈夫郑先生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小吴,妻子赵女士主张丈夫的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赵女士起诉至法院称,2008年自己与郑先生登记结婚,后发现丈夫与被告小吴发生并保持不正当关系。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丈夫在不正当关系存续期间向小吴转账、购买礼物及共同消费2万余元。丈夫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婚姻权利和财产权利。丈夫的赠与系建立在婚外情的基础上,小吴取得的相应款项并非基于善意,有违公序良俗,故赠与行为无效,应当返还。因此,请求法院确认郑先生赠与小吴钱款的行为无效,小吴返还2万余元。

小吴辩称,不认可赵女士的诉讼请求。郑先生没有告知自己已经结婚,自己是受害者。

郑先生称,自己确实赠与小吴钱款2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女士与郑先生为夫妻关系。在郑先生与小吴发生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郑先生先后通过微信向小吴转账7000余元。

赵女士称郑先生通过银行支付方式与小吴共同消费1万余元,但小吴予以否认,赵女士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郑先生在与赵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小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多次向小吴转账,违背公序良俗,转账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确认,法院判决确认郑先生向小吴赠与钱款行为无效,小吴返还赵女士钱款7000元。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夫妻一方婚内出轨是对另一方配偶的不忠,也是对社会道德底线的冲击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夫妻一方在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也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夫妻一方赠与婚外同居者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可以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婚外同居者返还所有赠与财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曾 慧、吴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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