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郑某驾驶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谢某受伤。郑某为救人驾驶肇事机动车送谢某就医,送医途中电话报告交警,并在安顿好谢某后返回事故现场配合交警调查,但在抢救伤员而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交警部门认定郑某驾驶操作不当,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后谢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损失30万元。但某保险公司却以郑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不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郑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原因是驾驶操作不当,故郑某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亦未增加郑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履行抢救伤员义务维护的是生命价值,其他义务的履行目的则是确定事故责任,前者显然重于后者。郑某在本案中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不存在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损失难以确定的问题,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情形。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6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
【说法】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擅自逃离事故现场,容易使事故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设置交通肇事逃逸和保险拒赔条款的目的在于惩治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本案中,郑某意在救人,并非逃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驾驶人第一时间抢救伤员既是强制性义务性规定,也符合救人为先的价值理念。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为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变动现场时因疏忽未标明位置但该疏忽并未导致保险人保险责任不当增加,保险人请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亦不利于彰显司法伦理价值。人民法院从立法目的、以人为本理念出发,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事实认定,使保险合同履行结果更加符合公序良俗,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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