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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网络整理 2022-06-02 17:09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2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5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颁布。

蒋大明部长

2017 年 5 月 8 日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 为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强和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管理,严格耕地保护,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空间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土地利用控制、保护土地资源、协调土地利用各项活动的重要依据。

城乡建设、区域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各类与土地利用有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挂钩。

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实施、修订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和相关科研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乡(镇)五个层次。

村土地利用规划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承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政府组织、专家主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土地调查结果和资料收集等前期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

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以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基础,规划和国家发展战略,组织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

(一)规划背景;

(二)土地利用现状及评价;

(三)准则和原则;

(四)土地利用的战略定位和目标;

(五)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及总体布局;

(六)计划实施措施。

是否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由设区、自治州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与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时编制。

第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负责土地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优化土地利用等重大问题。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专题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部门协调机制,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划内容,应当通过公告、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以公示方式听取意见的,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以听证方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条例》的规定执行。

征求意见、听取意见、采纳意见作为规划报送审核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后作为规划报送审查材料报送。

第十四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加强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平。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建设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同步完成,同时审核确认。

第三章策划内容

第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前计划执行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

(三)土地利用现状及评价;

(四)土地供需情况分析;

(五)土地利用策略;

(六)规划的主要目标,包括耕地数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及土地整治安排等;

(七)节约集约用地的土地利用结构、布局、时序安排及优化方案;

(八)差别化土地利用政策;

(九)规划和实施的责任和保障;

(十)规划图纸和计划;

(10一)规划说明及与相关规划的协调。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落实国家土地利用任务;

(二)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各地区土地利用主要方向;

(四)市政用地规范;

(五)土地使用重大专项安排;

(六)规划实施机制创新。

直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前款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编制。

第十七条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省用地任务落实情况;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及时机;

(三)土地利用功能区划及其分区控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使用控制;

(五)县级土地利用条例;

(六)基本农田集中划定区;

(七)重点项目安排;

(八)负责规划实施。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主城区及其相关功能群,土地用途控制的重点是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和规模。符合土地利用控制的要求。布局布置,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扩展边界。

第十八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市政用地任务落实情况;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及时机;

(三)土地利用控制分区及其控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使用控制;

(五)乡(镇)用地规定;

(六)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

(七)城乡土地利用扩展边界划定;

(八)土地整理规模、范围和重点区域的确定。

第十九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耕地和基本农田的实施;

(二)县级规划中土地利用区划、布局、界线的实施;

(三)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城镇和农村聚落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项目安排。

第二十条村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乡(镇)规划中土地利用区划、布局、界线的实施;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安排、农村宅基地范围、公益设施用地等;

(三)不同土地用途的使用规则。

第二十一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科学合理安排各类用地空间。按照以下布局顺序、原则和要求:

(一)优先考虑国土安全和生态屏障土地;

(二)统筹安排耕地、基本农田和基础设施用地;

(三)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结构布局;

(四)维护和扩大城乡绿地;

(五)稳定的自然人文景观用地;

(六)充分发挥农田的多种功能,拓展生态空间;

(七)防范污染区环境风险,因地制宜整治利用;

(八)尽量避开地质灾害多发地区,使国家重要矿产资源超载。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市、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考虑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界限,因地制宜划定以下城乡建设用地控制界限和控制区域:

(一)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

(二)城乡建设用地扩张边界;

(三)城乡建设用地禁止建界;

(四)允许施工区域;

(五)有条件的建筑面积;

(六)建筑面积有限;

(七)无施工区。

第二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纸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包括: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附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包括现期规划图、专题规划图和其他图等。

第四章审批

第二十四条省、市、县三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与规划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机关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审查未通过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进行修订,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查。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是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自上而下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批依照法定权限。

第二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字和说明;

(二)规划图;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数据库;

(五)征求意见论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审查意见及修编实施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下级人民政府移交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 规划审查工作自各部门、单位提出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存在较大分歧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二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依据包括:

(一)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

(二)关于土地使用和管理的国家指导方针和政策;

(三)优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土地利用相关规划;

(五)其他可以依据的基本调查数据等。

第三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当前计划实施评估;

(二)土地利用现状及评价;

(三)规划目标;

(四)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及时机;

(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

(六)规划协调、协调、示范和公众参与;

(七)计划和实施保障措施;

(八)规划图,数据库结果。

第三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批准后,规划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同级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其中江苏实施土地管理办法,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栏或其他公共场所公示。但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规划与实施

第三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利用控制的重要依据。土地利用活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规模和总体布局安排。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进行建设用地预审、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审批、基本农田划定等工作。以确保规划目标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城乡建设用地控制范围和控制范围,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批准不得突破。

需要用地的城市、乡镇、村庄和工矿建设项目,应当在许可建设范围内安排建设用地。

严禁在限制和禁止建设区域内安排城市建设项目。交通、能源、水利、军事、国家安全、矿山等建设项目,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需设在限制和禁止建设区域的,必须依法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土地整理规划等专项规划。规范、有序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废弃工矿用地复垦利用、城市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各类土地整治活动。

军队国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军队土地资源利用管理专项规划。

第三十五条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治工程,应当优先安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重大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确保计划项目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实施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规划实施结果、现有情况。问题和原因,并提出推广计划建议和措施,以便有效实施。

国家、省、市和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每年评估一次。乡(镇)用地总体规划可根据需要及时评估。

第三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

(二)实施节约集约用地;

(三)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和空间布局的实施;

(四)实施生态土地保护;

(五)重大土地利用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

(六)计划实施措施的实施;

(七)规划背景发生重大变化;

(八)评估结论。

第三十八条城镇、村庄和工矿建设的发展空间,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面积为限。

在不改变允许建设面积规模、不突破城乡建设用地扩张边界、有条件的建设区域的前提下,市、县可制定调整城乡建设规模和边界的方案土地。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对允许建设区域和有条件建设区域的空间布局进行调整。

城乡建设用地扩张范围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第6章规划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规划,并报原规划审批机关供批准:

(一)国家或省重大战略实施、政策重大调整、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发生重大变化;

(二)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

(三)重大自然灾害抢险救灾、灾后恢复重建;

(四)行政区划调整;

(五)重大民生工程建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划实施评估后,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方案报审、报批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报批程序执行。

第四十条申请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方案修改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方案修改的原因、依据、主要内容、方案评价及措施建议;

(二)规划修改方案的主要形式,包括土地利用结构调整表、规划指标调整表、建设用地空间控制区划变更表;

(三)方案修订方案主要图纸,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订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订前后对比图、土地利用调整图区划、建设用地空间控制区划调整图;

(四)计划修改数据库结果;

(五)规划修编意见征集、修编说明等资料。如为后评修,须同时提交规划实施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必要的;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这些措施的适用范围;

(三)是否符合国家战略和土地利用管理政策,是否符合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

(四)主要指标的安排是否合理可行,是否与上级规划挂钩,是否涉及规划指标的增加,增加的方法是否落实;

(五)是否与相关计划协调;

(六)实施措施是否满足土地利用控制的要求。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土地利用变化年度调查,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的监督,健全抽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国家土地审查机构驻地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卫星遥感、信息化等技术手段江苏实施土地管理办法,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更新,建设规划申请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数据库动态更新机制,纳入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全国统一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建设和更新标准和数据质量检验规则,实现一体化规划信息的管理、互操作性和共享。

第八章处罚

第四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规模和总体布局安排;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乡建设用地控制边界和控制范围,擅自擅自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城乡建设用地控制边界和控制范围,城市建设项目用地限制和禁止建设区域的安排;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调整城乡建设用地扩张范围;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2月4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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