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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保密协议未对竞业限制明确约定

人民法院报 2022-11-15 06:54
原标题:双方保密协议未对竞业限制明确约定

本报讯 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来达到保护商业秘密和维持竞争优势的目的。竞业限制是以劳动者的自由权和择业权为代价,会减少劳动者的就业机会,在此情况下,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如何约定才能算真正有效呢?近日,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

2020年10月,周某至A公司担任总经办助理,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明确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12日,并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在职期间的保密义务及不得从事第二职业、离职时的工作交接以及离职后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对离职后周某不得进入与A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处工作以及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地域、期限、补偿金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2022年1月8日,周某在A公司处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1月10日,周某在B公司处办理了入职手续。B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周某在两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相近。

2022年2月至3月期间,A公司向周某共转账4369.23元。A公司认为,其中2笔每笔1800元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合同、协议合法有效,但周某却在A公司任职期间借请假事由去第三人处面试、上班,离职后还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将掌握的A公司客户信息泄露给B公司,对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了严重违约,故起诉至姑苏区法院,要求周某退还补偿金以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等。

周某则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未约定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以及补偿金,A公司不能以其支付了未有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为由要求其履行未有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A公司转账时也没有注明其转账的款项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也不存在泄露原告商业信息的行为。

姑苏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原告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但并未约定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不得进入与被告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处工作,同时对于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补偿金等重要内容也未作约定。此外,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提出被告在A公司任职期间即入职B公司以及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均不能证实,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姜伟 陈萍)

■法官说法■

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依靠以往的工作经验更容易找到收入较高、发展更好的工作,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可能会随着其再次就业而面临着被不正当使用或者泄露的风险,进而直接导致原单位在激烈的同行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竞业限制旨在实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与劳动者自主择业权两方权益的保护,因而竞业限制义务须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充分的磋商和约定,明确劳动者在竞业限制下正当行使劳动自由权的边界。

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原告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但对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补偿金等重要内容均未作出约定。原告自行支付的补偿金3600元,属于无须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不能作为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依据。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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