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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网络整理 2022-06-02 18: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74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 2021 年。

李克强总理

2021 年 7 月 2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条 国家建立全国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优先。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开展各类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如果国家国土空间规划已经编制,则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编制全国国土空间规划之前,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继续实施。

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和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市等功能空间,划定实施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市发展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的开发和保护格局,规划用地的布局、结构和使用控制要求,明确耕地数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使用范围等要求。围垦,协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和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确保土地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所有权和变化;

(二)土地使用状况及变化;

(三)土地条件。

全国土地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结果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结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自上而下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结果。

土地调查结果是编制国家土地空间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定级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土地等级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价。地方土地定级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估一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施土地管理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实施动态监测土地利用状况,配合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耕地保护

第八条 国家对占用耕地实行补偿制度。占用国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耕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土地依法经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同的耕地;江苏实施土地管理办法,自治区、直辖市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资金用于开垦新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耕地实施地块。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一并纳入全国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个别省、直辖市需要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根据国家国土空间规划,以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为目的,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的,应当向自然保护区提出申请。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对农业、生态、城市等功能空间总体布局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规划,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规划江苏实施土地管理办法,规划土地整理和闲置、废弃土地整治。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可作为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耕地水土流失和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 ,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依法合理安排建设占用耕地耕地层的土壤利用。

非农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使用被占用耕地的耕层土壤。新开垦耕地、其他耕地质量差或土壤改良的土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指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设施农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专项保护,严格遵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农用地,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地。禁止擅自占用耕地在耕地上建窑、筑墓,或者盖房、挖沙、采石、矿山、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优先用于生产棉花、油、糖、蔬菜等粮食和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农用地的,优先考虑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工作总体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耕地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解分配国务院确定的耕地数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并落实到具体地块。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家土地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使用控制的要求,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严格执行标准。建设用地,优先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增加建设用地总量。使用效率。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土壤污染,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国家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加强土地管理。使用规划,实施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促进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模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用地年供应总量、结构、顺序、地块、用途等向社会公布。政府网站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有偿使用;但是,不能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分配取得。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资或股份计价。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出租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开放式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用的协议方式外,还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费,是指国家从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当取得的平均土地净收入。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建设或者地质勘探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尽量少占用耕地。

临时使用土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工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临时用地,不得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可供使用,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其中,临时用地的,使用后应恢复原状,交原土地使用者使用,无需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应急工作完成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完成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土地,应当依法纳入生态保护红线,严格保护。

建设项目占用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农用地流转

第二十三条 在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源等部门制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分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说明建设项目的安排,是否符合国家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补充耕地情况。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前、批准前或备案前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审批和出具选址意见书的,一并办理。审查和选址意见。

(二)建设单位凭建设项目批准、批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批准。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报省、自治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说明是否符合国家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说明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农地流转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申请,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需要调整用地范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涉及土地征收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第三节 征地

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进行拟征地现状调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地范围、征用目的、征地现状调查安排等。征地预公告应当以有利于公众知情的方式发布,并在被征地所在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地预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植、建设;对违反规定抢建的,抢植抢建不予补偿。

土地状况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土地种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房屋、其他地面附着物、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综合研判征地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识别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涉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参与,评估结果是申请征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风险评估和根据土地状况调查。

征地补偿安置计划应当包括征地范围、土地现状、征用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编制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内予以公告,并予以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天。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还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异议的反馈渠道。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大部分成员认为提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听证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土地所有者、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征用的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范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确有困难的个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申请征地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地申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审查征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公共利益确有必要征地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一条 征地申请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乡(镇)、村、村民小组拟征地的地点。征地公告应当在期限内发布,并公布征地范围、征地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未就征地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个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并公布地块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制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社会保障费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出。

申请征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等。未足额支付的,不得批准征地。

第四节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需求。

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要,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属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经农村村民在集体范围内集体讨论和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城定居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优先使用收回的宅基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要。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行转让宅基地,禁止非法收回农村村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收回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强制农村村民搬迁和撤离。宅基地。

第五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布局和使用,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拥有商业建设用地。

鼓励农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全国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为工业、商业和其他商业用途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登记土地权属的,土地所有者可以将其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征用。在一定期限内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者转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转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按照国家国土空间规划,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条 土地所有者应当根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制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方案,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形成书面意见,应当在出让或者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规划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的,应当自收到规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方案应当明确土地边界、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市场准入价格、集体收益等。发行安排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所有者应当按照集体商业建设用地出让、租赁方案,通过招投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土地边界、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的支付、交接及建设竣工时间、产业准入及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提前约定条件追偿、补偿办法、土地使用权到期续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办法等,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范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财产、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交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及其最高期限、转让、交换、出资、捐赠、抵押等,参照国家规定执行。拥有相同用途的建设用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监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的下列土地使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保护和集约利用土地;

(三)国家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与实施;

(四)国家土地管理重大决策实施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六)其他土地使用和土地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自然资源检验机构进行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检查事项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协助检验机构开展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被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不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重大决策的,国家自然资源监察机构可以向被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出具检查意见,政府要认真组织整改,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家自然资源监管机构可以约谈被监管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也可以建议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询涉及违法案件的单位或个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拍照录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发生的土地侵权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违法有关的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查封可能转移、销毁、隐匿、篡改的文件资料,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出售、转让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任免机关责令处分。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单位制作。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督、动态检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及后续的监管。依法惩处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并依法披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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